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省、市驻华亭有关单位:
《华亭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7月13日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华亭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日
华亭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而在施工、勘查、抢险救灾完毕后不再使用的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民政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前一月内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每年补偿标准为省政府确定的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土地复垦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复垦方案具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最终审查,方案通过审查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临时用地使用者与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所在乡镇政府、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并在三方约定的银行设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须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三)临时用地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文件;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四)环保部门审核文件;
(五)临时用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文件;
(六)土地复垦方案;
(七)申请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八)临时用地协议;
(九)补偿费支付凭证;
(十)用地范围勘测图(西安80坐标);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临时用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
(二)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三)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转让或出租;
(六)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七)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八)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九)不得占用各级各类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列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水库的蓄泄洪区、地质灾害高危险地区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使用者为临时用地第一责任人,依法依规使用临时用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临时用地项目实施县级主管部门为临时用地监管主体,负责监督临时用地使用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县委、县政府要求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所在乡镇会同国土、环保、水务、林业、农牧等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协同管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要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使用者作为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原则进行,占用耕地的必须复垦为耕地。占用未利用地可复垦为耕地、林地或草地的,应本着质量就高的原则复垦,不能复垦为农用地的要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自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土地交还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及时申请验收,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农牧、环保、水务、所在乡镇、原土地使用权人等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进行土地复垦费用结算。结算后土地复垦费用尚有余额的,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预留延续管护期内的管护费用后,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给临时用地使用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的整改事项,整改完成后,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让出,并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地上搭设的临时工棚等附着物,退还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六条不按规定使用和使用期满拒不归还临时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临时用地使用者使用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在临时使用土地上违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县级及以上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审定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