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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亭县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3948482-30/2018-0329008 公开目录: 县级政策 发布日期: 2018年01月09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华亭县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0日县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华亭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5日

华亭县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资产租赁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加财政收入,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党政、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以及各国有企业(包括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关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及其隶属单位,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满足正常工作运转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或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包括县政府授权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及县直各部门(含隶属二级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关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行政事业单位自有经营性资产,以及国有(参股)企业所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是指资产管理单位将其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并取得收益的行为。包括各单位出租门面房、政府直管公房;未脱钩或出售的公有住宅、培训中心和宾馆;对外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仓储性、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对外出租街路广告牌板、广告橱窗等;公园、街道等国有土地上对外经营的停车场等;对外出租的国有无形资产、设备等。

第五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应采取拍租、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承租人。

第六条 经营性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价高优先”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局受县政府委托,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划分,对全县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由县机关事务局负责审核报批监管职责,县财政局负责审批职责。

(一)县财政局主要职责:

1.指导、监督和审批全县经营性资产租赁事项;

2.监督资产出租单位公开竞价招租;

3.会同县法制办审定租赁合同文本。

4.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其他职责。

(二)县机关事务局主要职责:

1.审核经营性资产租赁和资产出租单位竞价招租事项;

2.监督国有资产租赁费用的上缴;

3.负责对全县国有资产租赁统一备案;

4.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资产管理单位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有资产公开招租的具体事项;

(二)负责经工商部门确认的租赁合同规范性文本的制定及签订;

(三)负责资产具体管理及修缮工作;

(四)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五)向县财政上缴国有资产经营租赁收入;

(六)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应履行申报、审批、信息发布、报名登记、竞价招租、中标确认、合同签订等程序。其租赁方案须报县机关事务局审核备案和财政局审批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权证情况、底价、租期、招租条件设置、出租方式等。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应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或竞价拍租。

(一)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应提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竞价招租。

1.产权证明文件齐全的资产;

2.产权证明文件缺失但产权及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二)对于下列不符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条件的资产,应进行公开竞价拍租。

1.无法办理权证的自建房产;

2.仓储库房;

3.农贸市场内从事农副产品生产销售的房产;

4. 年租金底价在1万元以下、具备独立招租条件的资产;

5.其他不符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受理要求,但具备独立招租条件的资产。

(三)对于下列特殊类型房产或涉及特殊群体及业态的,经县财政局审核,可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单一来源招租,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或周边市场平均租赁价格。

1.存在产权交叉,且现状无法独立分割的房产;

2.零星住宅和零星摊位;

3.临时性租赁资产或拟整体打造区域内资产;

4.经公开竞价处置流标达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5.承租人为特殊群体或从事特殊行业。

第十一条 招租底价应参照相近地段相同业态资产的平均租赁价格,并参考该资产最后一年租赁价格和资产实际状况等进行设定。资产价值大、租金高的资产,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招租底价。

对于招租或拍租流标项目,可适当下调招租底价再进行公开招租,每轮下调幅度不超过20%。

第十二条 资产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必须按年度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租赁管理制度,及时催交租金,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资产租赁台账。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形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单位对拖欠租金或违反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扣除租赁履约金,并报县机关事务局、财政局将其纳入黑名单取消租赁资格;对守合同、讲信用的承租人,合同期满后可优先招租或租赁。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单位对其经营性国有资产要建立资产管理档案,记录基本信息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资产租赁时,由资产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提交县财政局审批;资产租赁合同须由资产管理单位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拟定审核、县机关事务局监督签章和县财政局备案登记,未经审批、签章和备案的经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资产管理单位应督促承租人向县财政局一次性交清租期内至少一年的租金,并按年租金的20%缴纳租赁履约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履约金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因市政建设、区域改造等政府行为导致承租人经营受损的,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租金减免,具体由资产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县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提交县政府审定,县财政局按照审定意见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在租期内发生的装修、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期满交回资产时,必须确保资产原有形态的完整和安全,否则扣除租赁履约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期内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私自转让从中收取转让费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经发现,资产管理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租赁履约金。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要会同县机关事务局每年对全县国有资产进行清理,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及时提出资产调整意见,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将单位的闲置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一条 县属国有(或参股)企业资产租赁经营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省属国有企业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在县财政局监督管理下进行,并纳入“华亭县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案。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以下简称经营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的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通过出租、出借、承包、租赁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单位出租、出借、承包、租赁国有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二)各单位后勤服务中心、隶属单位或机构利用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县财政局认定的其他有关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

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由县财政局统一收缴国资局专户管理。具体为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资产管理单位督促经营租赁户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租赁履约金上缴县财政局(国资局账户)。

县财政局(国资局账户)在缴纳相关税收、费用后,将经营收入上解国库。

第二十四条 每年由县财政局按照资产管理单位取得资产经营收入总额的25%,提取日常维修管护费,列入年度预算,用于经营性资产日常维修管护支出。

对于经营性资产的大型维修,按照项目工程管理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承包或租赁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出租、出借、承包或租赁行为,一律视为无效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利用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担保和租赁,资产出租、出借、承包或租赁必须经县机关事务局审核、县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会同县机关事务局每年组织对全县各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对资产管理单位隐瞒而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限期将经营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规避,未如实申报资产经营收入的;

(二)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经营收入的;

(三)向下属单位统筹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或在下属单位资产经营收入中开支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经营性资产管理,确保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村(居)委员会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原《华亭县经营性国有资产暂行办法》(华政办发〔2016〕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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