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凉市河道建设与河道采砂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平凉市河道建设与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4月20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6日
平凉市河道建设与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河道建设与采砂管理,确保行洪畅通,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保障防洪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辖区内所有河(沟)道及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三条 河道建设与采砂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泾河等跨县(区)主要河流由市水务局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流域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其他县(区)辖区内的河流沟道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全市河道建设与采砂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平凉市水务局,具体工作由市河道建设管理处负责。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内河道建设与采砂管理工作,具体由县(区)河道管理站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站负责管理平凉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建设与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规划安排,必须以防洪安全、人文和谐为前提,遵循全面规划、节约保护、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促进河道沟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治理、河道采砂、水域岸线开发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划,依法依规加强河道建设管理与采砂管理工作,执行洪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确保防洪安全,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要积极参与河道防汛抗洪和环境保护工作。
二、河(沟)道治理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河(沟)道治理与建设,必须服从防洪整体规划和中小河流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泾河、葫芦河防洪规划由市水务局负责制定,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其它河流防洪规划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县(区)政府审查后,报市水务局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沟)道治理必须按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建设,不得自行更改和变更。
非水利部门或自筹资金进行河(沟)道治理,必须征得市、县(区)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将设计报告上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后实施,未经审批不得自行开展治理和建设。
第十条 河道治理必须满足防洪标准要求。平凉城区城市规划区所在河段河流以50年一遇洪水以上标准设防,各县(区)城区段河流以20年一遇洪水以上标准设防,乡(镇)政府所在河段河流以10年一遇洪水以上标准设防,农田防护以1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防。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防洪论证报告及河道内建设项目申请书报送市或县(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办理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批文件,将其作为重要附件和依据,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审批按《平凉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的的同时,建设单位应将实施方案报送市或县(区)河道管理部门,核定河道内施工场地,项目一经批准,缴纳场地恢复平整保证金,发放河道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河道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严格防止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造成滞洪阻洪障碍。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场地处河道清障整平恢复必须经市或县(区)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县(区)河道管理部门提出清除计划和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或县(区)水政监察支队或大队依法依规处置,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洪林木和粮食及经济作物,倾倒垃圾、渣土、建筑废料,排泄污水和有害化学物质,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活动。
三、河道采砂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内砂石料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要加强管护,实施有序开采,基本保持开采利用和冲洪积补充平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在县(区)政府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河道可采区和河道需疏浚区域内,禁止在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一二级水源地保护区、城市和城镇规划范围内所在河段、经过治理已经堤防化的河道沟道、公路铁路桥梁及水库、淤地坝管理保护范围和砂石资源枯竭河段禁采区开采砂砾料。
第十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同时,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的基础上,结合采砂区域实际编制采砂方案,采砂方案应当明确开采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采砂运输方案、度汛方案,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和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等内容。
凡未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方案的,不得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招投标拍卖、审批河道采砂许可、开展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疏浚区内组织河道采砂活动,应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方案和竞标拍卖方案,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依法依规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后企业或个体户,应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竞拍权证书、企业证或个体证明证件、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还应提供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办理河道采砂预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许可发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证书和河道采砂预许可政的企业或个体户,聘请具有矿产资源开采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河道采砂方案,在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报送税务、质检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报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办理采砂厂用地批复文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再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采方案及相关证件、批复文件统一向省水利厅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准许竞拍成功者办厂采砂。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载明采砂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采砂自然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采砂船、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许可有效期限不超过一个可采期。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拍卖的底价可根据采砂区距离城市的距离和砂石资源的筛砂率高低确定,一般按当地市场砂石价格的15%~30%确定,严禁过度竞价哄抬砂石市场价。砂砾资源拍卖所得费用按矿产权出让收益上缴县(区)财政,用于辖区内水砂资源管理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工厂化生产管理,河道内挖取砂石料后,运至岸边砂厂进行分筛和碎石加工冲洗,禁止大型机械采砂船采砂,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禁止开敞式、地摊式筛分、冲洗、堆放。砂厂厂址要设在河岸线15米以外,四周要有高2.5米以上简易围墙,要设置固定出入口和管理设施,合理划分加工区、生料堆放区、废料堆放区、成品堆放区,并搭建简易厂房,采用用水循环系统,设三级沉淀池(污水池、沉淀池、净化池),砂砾筛分及碎石加工设备要安装喷水设施,生产期间要适时喷洒抑尘。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户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必须修筑生产道路,架设固定过河桥涵,保障控运车辆通行安全,所采区域必须及时平整砂堆、回填砂坑水域,防止阻洪和溺水等不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砂坑水域、砂堆弃料及时平整回填,实行采砂场地平整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市或县(区)河道管理部门按当年计划开采的面积及每亩2000元的标准收取交押。采砂活动结束后,由市或县(区)河道管理部门现场验收,达到平整要求后,保证金退还采砂业主。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坑和废料必须按照“谁采砂、谁平整”的原则,及时予以平整,本月采砂下月内不平整回填者,由市、县(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机械人力回填平整,费用由采砂业主承担,也可从采砂保证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非禁采区河道进行采砂作业,不得破坏河道动态平衡、随意改变河道走向,采砂面到两岸河堤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采砂最大挖深不得超过3米。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要求,配备充足的安全生产监管设备和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确保采砂业主和员工自身安全外,必须落实砂坑水域警示和管理制度,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若在采砂区发生人身伤害和他人财产损失事故,将由砂厂业主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配备齐全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监测仪器,做好砂厂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防止采砂区大气、水、土壤污染。若采砂区因采砂活动发生环境污染,将由砂厂业主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准在河道内采砂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部、河道建设管理处(站)的统一指挥和管理,防止因采砂活动影响河流沟道防汛抗洪抢险。
第三十三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行业建设项目自主采砂同企业和个体户采砂一样,必须办理采砂许可证,依规在市、县(区)河道建设管理处(站)指定的区域内采砂,并按规定交纳砂石资源出让收益金、平整回填砂坑水域保证金,服从同级水务部门和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不按防洪规划或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开展河道建设与整治的,不影响河道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项目审查同意书及河道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严重影响河道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整理河道,情节严重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许可在河道内实施建设项目施工的,不影响河道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项目防洪评价审查意见及河道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严重影响河道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整理河道,情节严重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现场仍未进行河道清障平整的,市、县(区)河道管理部门不予退还保证金,由其聘请施工队伍及机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清障平整,所需费用由建设项目保证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建筑废料的,在河道沟道内排泄污水及有害物质的,毁坏损坏堤防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未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方案、未办理相关证件、未建立工厂化的河道采砂行为,市、县(区)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砂,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采砂场地平整保证金者,市、县(区)河道管理处(站)应按规定及时追缴,多次催交仍不缴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时平整回填砂坑及砂堆造成阻洪者,限期平整回填砂坑砂堆。故意拖延不愿清障者,市、县(区)河道管理部门不予退还采砂场平整保证金,由其聘请施工队伍及机械进行砂堆平整及砂坑回填,费用在采砂场平整保证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采砂毁坏堤防及水利等设施者,采砂业主必须依法赔偿并修复堤防或水利等设施,情节严重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河道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者,河道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平凉市河道建设与采砂管理办法》(平政办发〔2012〕2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