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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工作规程
索引号: 439020366-02_A/2012-1211002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发布日期: 2012年12月11日
主题词: 秘书、行政 发布机构: 残联 文    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委《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09〕10号)和《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立,受领导小组办公室业务指导。

第三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直接承办重大、凝难侵残案件的涉诉、涉访。

第四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委托愿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法律工作者、志愿者承担法律救助服务工作。

申 请

第五条 户籍或居住地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或者户籍地、居住地虽不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但其诉求事项由本县(区)各相关部门管辖的当事人,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救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法律救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对于外来务工残疾人的法律救助申请,经济困难标准在上述标准上适当放宽。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六条 残疾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救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歧视、遗弃残疾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或其他与残疾人本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公证的;

(十一)侵犯残疾人群体利益的;

(十二)其他需要接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提供法律救助:

(一)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民事案件原、被告、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残疾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八条 残疾人申请法律救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法律救助申请表。

主要载明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本人基本情况。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法律救助申请,由法律救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相关人员作书面记录。

(二)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有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人的有效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法律救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 理

第九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案件采取两级审查制,先由受理人员初审,初审同意后送法律救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救助申请,法律救助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法律救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救助的决定后,可以要求法律救助机构的主管部门复议一次。

承 办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工作站应当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一)法律救助承办人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法律救助承办人员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救助事项。对受援人不予配合、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承办人员有权向法律救助站申请终止或撤销法律救助行为。

(三)接受法律救助的残疾人有义务积极配合法律救助承办人员开展工作。接受法律救助的残疾人,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不尽职责的法律救助承办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救助站予以更换。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于3日内审查决定。

(四)委托的法律救助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将有关材料汇总本站归档。

第十二条 法律救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进行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诉讼的代理及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

(四)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对有较大社会影响,久拖不决或存在司法不公的案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接受法律救助的残疾人,因经济情况改善造成条件变化的,法律救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救助;经双方协商,也可以不终止对其的法律服务,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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